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一起,属于特别法人(3月18日新华社)。 虽然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另设“特别法人”,有点由于难以分类所以必须搞个“以及其他”的味道,但这一安排在体现立法周延属性的同时,更为重要的增量释放,便是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这一数量庞大、涉及广泛、情况复杂的组织在身份上终于找到了“组织”。有了这个“名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便在作为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中获得了一席之地,便具有了作为独立主体以完整权利、平等身份参与到各类民事活动中去的资格。 虽然法律早已明确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定位,但位居乡村治理核心位置的这一机构在参与经济社会活动时,特别是面临做出合同订立、诉讼维权、银行开户等事关村民权益的关键行为时,还是会因为特殊的组织构成、功能定位而难以摆脱“四不像”的尴尬。 以珠三角地区广泛存在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为例,虽然其分红等运作机制与股份有限公司颇为形似,但要实现彼此的身份切换,面临的却是天堑鸿沟。股份社成员(股东)规模庞杂,少则几十,多则成百上千乃至过万,且成员内部权利均等,无法区分发起人与非发起人。这些均与《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要件格格不入。更为重要的是,股份社的股权,来源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是社员基于亲缘与地缘、历史与现实交织下的村民身份而获得的一种自然权利,与通常的投资、技术入股存在本质差别。 在很多地方,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名称有别,但在人员配置、资金使用、功能发挥等方面往往水乳交融。佛山南海等经济发达地区虽然走出了“政经分离”的先手棋,但在用力方向上,仍然必须在基层党组织的坚强领导下携手并进。因此,村委会“主政”(公共服务)、经济社“管钱”(经营管理)的改革思路,解决的只是乡村治理权力主体的功能划分问题,而没有真正回答集体所有制下农户个体权利应当如何集聚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使这个整体具有完整而充分活动能力的问题。 正如直到目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属于何种物权问题仍无定论一样,此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借助《民法总则》获得了“特殊法人”身份,但由于“特殊法人”并不是按照“是否具有营利性”标准划分产生的类别,这种法人的权能内涵与行使边界仍然较为模糊,需要民法典各分编及其他法律一一厘清。 目前,相当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仍然薄弱,实力较强者也往往依赖低端的物业经济,总体而言活动单一、范围有限,因法律地位不明而造成矛盾冲突还不明显。然而,伴随城镇化、工业化推进,无论是在征地拆迁中作为土地所有一方,还是产业发展中实现多元化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愈发重要、活动范围愈发广阔、行为方式愈发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从规范和促进的角度出发,“特殊法人”概念的应用能力恐也会捉襟见肘,而需要继续确权赋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找到更为清晰的法律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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