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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农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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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啃老”者最高可入刑

广东实施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六类“坑老”行为将重罚

来源:南方农村报时间:2017年11月07日版次:05

  网络图片

  南方农村报记者 李能忠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日前,新修订的《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下称《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定于今年11月1日起实施。
  据了解,早在1991年广东就出台了《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是国内最早制定实施老年地方法规的省份之一。2005年,广东又出台了《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该条例在保障全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从2000年开始,广东省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截止到2015年底,全省60岁以上户籍老年人1278.34万,占全省总人口的14.19%;65岁以上常住户籍老年人920.28万,占全省总人口的8.48%。
  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不断加剧,老龄工作实践中出现了新问题新情况。与此同时,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大幅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于2015年4月再次作出了修正,广东省条例与上位法存在较多不衔接、不相容的问题,亟待调整。因此,广东省重新修订《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据介绍,新《条例》分九章共62条,对原条例的法规结构、条文等都作了大幅度修改,其中明确了家庭赡养的义务和责任,老年人有权拒绝“啃老”,若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和欺诈销售等严重侵害老年消费者权益等突出问题,《条例》也作出了专门规定,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条例》同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
老年人有权依法拒绝啃老
  《条例》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若构成犯罪,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营造尊老爱老良好社会氛围,《条例》规定每年农历九月为我省“敬老月”,倡导全社会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条例》明确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强调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同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机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
加强独生子女家庭养老支持
  《条例》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经常探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考虑到独生子女父母一代人逐步进入老年人行列,为进一步缓解独生子女家庭养老压力为了进一步缓解独生子女家庭养老压力,《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独生子女护理照料患病住院的老年父母给予必要照顾。
  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特别扶助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应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优先将其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建立“双补贴、双保险”制度
  为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经费落实到位,《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
  《条例》强化了对困难老年群体的兜底保障。建立“双补贴、双保险”老年人福利制度,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建立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并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对困难老年人群体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公办养老机构优先保障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等。
  此外,在社会优待方面,《条例》在保障老年人享受广东省传统优待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优待老年人的范围,明确了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法律维权服务等六方面的优待内容,首次明确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首次统一规定老年人旅游门票优惠减免政策;首次明确老年人可以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首次对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维权服务优待作出具体规定。
  其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
六类“坑老”“骗老”行为一览
  (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
  (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
  (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
  (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
  (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养老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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