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村民陈某新与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全家三口外出打工,并将其中两人的户口迁往外地,不料承包的负责田被村里收回发包。近日,兴宁法院作出判决,将土地返还陈某新一家。 据介绍,1997年12月25日,兴宁市水口镇璜江村第七村民小组与村民陈某新一家签订了承包合同,将4块面积共1.246亩的责任田发包给陈某新一家三口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但陈某新及其两个孩子并未在家中耕种,而是到江西省打工并居住,并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委托他人代管代耕。承包期内,陈某新和陈某莉的户口迁往江西省赣州市(设区的市)。第七村民小组多数人认为,陈某新、陈某莉的户口已经迁出(但陈某新之子陈某栋的户口仍在原处),且一直居住在外,不应由他们继续承包责任田。因此,第七村民小组未按相关法定程序,即将陈某新一家承包的责任田1.246亩分给同一村民小组的其他7人耕种。 陈某新及其子女得知此情况后,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犯,2005年4月,把第七村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9345元。但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该由政府先行处理)。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他们有依法承包该村民小组土地的权利,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虽然原告陈某新、陈某莉的户口在承包期内迁出,但陈某栋的户口仍在原地,因为不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情形,故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应当交回承包地的情形,所以仍应保留三原告的承包地。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把原告的承包地收回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廖思谦) ■相关法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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